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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纪委印发《廉政准则》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0/05/24 10:10:44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正确处理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资任。
前款所规定处理方式,既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千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员领导干部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触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党组织关系在河南的中央驻豫单位和垂直管理单位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千部;县(市、区)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以交易、委托理财、收受干股、“合作”投资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八条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以独资、合资、合股、合伙等方式经办商业或者企业,违反规定以承包、租赁、委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或者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原在非上市公司(企业)工作,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原公司(企业) 办理退股或者证券转让手续。拒不退股或者转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构成娜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所领(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十四条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第十五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除前两款所列情形之外、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但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追还所欠公款。
      违反规定借用公款或者将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立即退还,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或者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违反规定借用公物成者将公物借给他人的,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私存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私放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为名变相用公款在国内旅游、出国(境)旅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应当退还。
      第十九条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应当退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在业务招待中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未违反业务招待费使用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违反规定用公款缴纳商业保险费用或者为干部职工购买各类商业保险产品,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挪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借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用公款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挪用或者拆借杜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节 禁止违规选拔任用干部
      第二十四条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筒称《追究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触犯《纪律处分条例》其他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二十五条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笨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私自泄漏民主推荐、民主侧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都等有关情况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 禁止利用取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
谋取利益
      第三十二条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非本人经手、管理的公款支付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属利用本人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入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向国(境)外的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处理。
      知道或者授意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一条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节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四十二条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归个人使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现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所包租、占用的客房立即退出。
      第四十五条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向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或者群众摊派、变相摊派举办庆典活动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节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本人从中收受、变相收受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节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
      第五十条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不顾本地实际,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虚报工作业绩的,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大办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同时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从事前款行为以外有悖社会公德活动的,《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骗取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采取的不正当手段又构成其他违纪行为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从事前款行为以外有悖职业道德活动的,《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从事有悖家庭美德的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
      (三)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从事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以外有悖家庭美德活动的,《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各级党委(党组)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贯彻实施《廉政准则》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廉政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纪委(纪检组)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廉政准则》的落实,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要将《廉政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并作为新任职领导干部廉政培训的必修内容。
      组织部门要将《廉政准则》列入党政领导干部政治理论水平任职资格考试内容,人事部门要把《廉政准则》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切实把廉洁从政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等各个方面。
      第五十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诚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廉政准刚》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廉政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六十条省委巡视工作机构应当将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巡视。
      第六十一条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住房、投资及配偶、子女从业情况等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应当将被考察对象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作为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三条每年的反腐倡廉建设考核以及干部的定期考核和平时考核,都要把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列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贯彻实施《廉政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充分发挥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典论的监督作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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