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学院内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平学院行〔2005〕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院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院监察部门在学院主管领导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依法行使职权,业务上受上级监察部门领导。
第三条 学院监察部门,负责对学院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行政人员和学院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的情况进行监察监督。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在运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坚持依靠群众,坚持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权范围
第六条 学院监察部门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
第七条 监督检查学院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行政人员和学院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学院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在学院各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九条 受理行政工作人员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第十条 调查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行政人员和学院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院的决议、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协助学院领导及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的教育,对廉洁奉公的优秀干部予以宣传和表扬。
第十二条 协助学院领导及有关部门对学院的招生、进人、职称评聘、推优评先、年终考核、住房管理、基建项目、重大财务开支、校办产业、后勤服务经营以及行政干部任免考核等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完成学院领导、上级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十四条 学院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五条 对涉及监察事项的学院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六条 学院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及决定、命令应予纠正的;
(二)制定的决定、决议、规章制度不适当应予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对干部的聘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七条 学院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监察决定按照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一)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八条 学院监察部门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学院监察部门的负责同志应参加有关的院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条 学院监察部门对于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报学院领导批准后应予奖励。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一条 学院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主管领导的要求,制定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确定对某事项进行检查,应当在检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以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应报主管领导批准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立案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在调查中要全面收集证据,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公正、客观地分析研究案情。
第二十五条 学院监察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应报学院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学院监察部门做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学院领导同意,并且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或采纳建议的情况通报学院监察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或被调查人。
第二十九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反规定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示谈话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院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抵触时按监察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